(2017)粤0306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马天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马天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442号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海天花园1栋401号。法定代表人顾谦。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立,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谢建生,新安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至七项,其余有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16日。二、工作岗位:电焊工。三、工伤情况:2016年4月5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7月26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375元。五、离职时间:2016年10月18日。六、离职原因:被告辞职。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508.42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8日。九、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8000元;2、2016年4月5日至7月26日医疗期工资26140元;3、2016年4月1日至5日工资1365元;4、交通费1086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垫付住院医疗费13780.21元、门诊医疗费715.43元;2、鉴定费300元;3、垫付护理费2920元;4、支付交通费289.5元;5、2016年7月22日借款500元。十、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4月5日至7月26日医疗期工资16211.02元;2、2016年4月1日至4日工资163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7626.3元。被告返还原告住院医疗费13780.21元。十一、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6年4月5日至7月26日医疗期工资16211.02元;2、2016年4月1日至4日工资163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7626.3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住院医疗费13780.21元、门诊医疗费715.4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89.5元、借款500元。十二、工资结构:2300元+加班费。被告主张工资240元/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此前双方认可的实发工资数额差距较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交《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费,被告对该表不予认可,但认可表中发放的工资数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费。十三、2016年4月1日至4日工资163元:支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四、2016年4月5日至7月26日医疗期工资16211.02元:支持。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75元,医疗期工资为162110.02元(4375元÷30天×26天+4375元+4375元+4375元÷31天×26天)。原告主张按月基本工资23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五、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7626.3元:支持。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8.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7626.3元(4508.42元×15个月)。原告主张按月基本工资23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六、被告返还原告住院医疗费13780.21元:支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七、被告返还门诊医疗费715.43元:不予支持。被告工伤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本就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原告未能提交票据原件,亦未提交相关社保报销凭证核算自费金额,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八、被告返还鉴定费300元、借款500元:不予支持。该两笔费用已在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中扣减,现原告主张再次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九、被告返还交通费289.5元:支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天立2016年4月5日至7月26日医疗期工资16211.02元;二、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洪斌2016年4月1日至4日工资163元;三、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洪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7626.3元;四、被告唐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3780.21元;五、被告唐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交通费289.5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折抵后,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唐洪斌6993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方众合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