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骆哑勤与张建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哑勤,张建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794号原告:骆哑勤,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建民,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骆哑勤与被告张建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38.11元,包括医疗费55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19时10分,原告与被告张建民驾驶的津L×××××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踝关节骨折,在三河市医院治疗并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在三河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L×××××号汽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22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手术,造成前述损失。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无奈,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是伤者二次起诉,诉求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由于一审已经赔付过伤残费用,故其公司认为应该是治疗终结,故本次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张建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4年3月2日19时10分,被告张建民驾驶登记车主为刘会军的津L×××××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里村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骆哑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剩余情况: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曾用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42.42元、护理费5289.48元、交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678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共计104126.65元,故该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剩余15873.35元。5、原告骆哑勤的本次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到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高血压病3级、子宫肌瘤术后。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3-4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患肢禁负重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具体负重行走时间由门诊复查情况决定。(3)变化随诊。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骆哑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4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故此项应为3000元。5、误工费28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天,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80元。6、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骆哑勤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06.91元。综上所述,被告张建民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骆哑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张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建民应对原告骆哑勤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民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哑勤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6.9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6080元,由被告张建民赔偿6026.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骆哑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