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顾永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55号原告:顾永明,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由审判员周子荣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顾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原告申请,对其医疗费和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依法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王谊恩为被告,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王谊恩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永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3761.2元、误工费28009.5元、残疾赔偿金196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221475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1日,顾永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王谊恩驾驶的车载孙瑞景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26**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永明、孙瑞景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永明、王谊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瑞景无责任。王谊恩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牵引车和挂车保额各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顾永明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0143元。3.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永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至评残日前、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医疗费用合理;顾永明支付鉴定费用4161元。4.顾永明系城镇居民,事故前一直在射阳县合德镇红玫婚姻介绍所从事婚姻介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54671元/年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所诉求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26**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票据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射阳县护工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年满65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伤残计算14年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要求原告提交保险公司财物损失定损单,否则不予认可。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射阳县合德镇红玫婚姻介绍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射阳县合德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及射阳县合德镇红玫婚姻介绍所证明,该婚姻介绍所营业执照有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税务登记证有射阳县国税局、射阳县地方税务局盖章批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德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及射阳县合德镇红玫婚姻介绍所证明原告顾永明在该婚姻介绍所工作,结合出庭证人张克用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合德镇红玫关于聘用顾永明的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顾永明在合德镇红玫婚姻介绍所上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王谊恩所驾驶的肇事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26**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数额认定。本院认为,顾永明支付的30143元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等病案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顾永明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顾永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30143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及计算标准。误工费,是对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因误工产生损失的合理弥补,与受害人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经审理查明顾永明事故前在射阳县合德镇红玫婚姻介绍所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数额,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8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届满65周岁,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2342.61元(40152元÷365天×187天)60%。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顾永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为23651.18元[40152元÷365天×(180+35)天]。4.残疾赔偿金。经查顾永明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96744.8元(40152元/年×14年×0.35)。5.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顾永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顾永明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确需修理,原告虽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具体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其财物损失为600元。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顾永明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顾永明要求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顾永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2342.61元、护理费23651.18元、残疾赔偿金196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271249.59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计324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余款224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446.60元(22411元×60%);伤残项下损失计238238.5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款128238.5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943.15元(128238.59×60%);财产损失项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计21098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永明各项损失210989.75元;二、驳回原告顾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鉴定费4161元,合计8783元,由原告顾永明负担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顾永明的理赔款项汇入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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