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泽均与西乡下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均,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渠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84号原告:何泽均,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法定代表人:胡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李渠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何泽均与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县磊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陕0724民初第551号民事判决。何泽均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陕07民终98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均在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神钢260型挖掘机交还原告;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6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租金计算至挖掘机交还给原告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告何泽均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做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在执行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解除了双方的挖机租赁合同,被告将涉诉挖机返还给原告,同时双方对挖机租金达成250000元的合意。在重审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西乡县磊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先予执行担保保费由被告西乡县磊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每月45000元人民币,从设备拖车当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2016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出具“拉走挖机,此后跟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拒绝让其拉走,原告诉来本院。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渠成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经双方协商未支付的租金为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后原告又向李渠成出具了委托书并委托李渠成负责挖机租赁费,李渠成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租赁费250000元。故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挖机租赁费,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原告提交的机械资料、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展宏签订的三方协议、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提机确认书、赵展宏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赵展宏以按揭方式从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神钢SK260LC-10挖机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由赵展宏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赵展宏将挖掘机委托给原告管理经营的事实;4、原、被告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神钢牌SK260LC-1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3日,赵展宏从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神钢牌SK260LC-10的挖掘机一台。2015年5月1日,赵展宏将该台挖掘机委托给原告何泽均经营管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渠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神钢260、计山300挖掘机二台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5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9日,原告将一台型号为SK260LC-10神钢牌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渠成变更为胡向阳。2016年3月3日,李渠成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解除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并在协议解除后2日内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双方就被告未支付的租金协商为250000元,该租金承诺在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对此解除协议及租赁费的结算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250000元挖机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重审期间,追加李渠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李渠成领取租金的收条、证明和李渠成领取租金时向被告出具的原告的委托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李渠成出具委托书,并委托李渠成将SK260LC-10神钢牌挖掘机运回原告处,租金及驾驶员工资由李渠成负责。李渠成已从从被告处领取了租赁费250000元。2016年3月18日,李渠成向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及2016年4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其从该公司领取了250000元。原告认可其在2016年3月3日向李渠成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否认委托李渠成收取租金,并对李渠成向被告出具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李渠成作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出具假证明哄骗原告,对李渠成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李渠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受原告的委托已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挖机租金250000元收取的事实,且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李渠成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供其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原审时经法院先予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租赁挖机返还原告,但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先予执行支付的担保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李渠成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被告已向原告的委托人支付了租金,对于第三人李渠成作为受托人侵害委托人即本案原告的权益,利用原告的委托占有了其租金,原告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向第三人李渠成主张权利,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何泽均先予执行支付的担保保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泽均要求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何泽均负担3350元,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军审 判 员  谢照艳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