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俊铭、黄丽珍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铭,黄丽珍,赵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铭。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文。上诉人黄俊铭、黄丽珍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铭、黄丽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当时有口头约定就2015年5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是按先本后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实际也是按该约定履行的,还了多少本就按剩余的本金计算利息。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还了7500元,2015年8月4日还了5000元,2016年2月5日还了5000元,共计还本17500元,该笔借款还欠1825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也按182500元本金计取。赵振文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支付的75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的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的5000元均是支付利息。因为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此三笔款项注明了是季度利息,且支付利息的金额也与双方约定的利率由一分五变更为一分相吻合,再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100000元的借条背面,被答辩人对还本金的情况也进行了注明,是还本还是付息都一目了然,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俊铭、黄丽珍返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利息半年一付。黄俊铭在2015年8月4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7500元后,双方约定将该借款年利率调整为10%。后黄俊铭又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5日支付了二、三季度的利息分别为5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俊铭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年利率10%,到��本息一次还清。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半年利息5000元,在2016年2月5日返还本金10000元,在2016年6月8日返还本金10000元。现被告黄俊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5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年利率双方已经调整为10%,故该借款年利率应当按10%计算利息。对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的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7500元,双方对于按季度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双方约定调整利率情况相吻合,故此三笔款项应视为返还借款利息,且该利率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振文请求判令被告黄俊铭、黄丽珍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在2015年8月4��、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5日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俊铭、黄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振文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至2016年2月5日计1277.78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至2016年6月8日计3075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按年利率1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按年利率1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黄俊铭、黄丽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2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所偿还三笔款项共计17500元系还本还是付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借款20万元还款记录表”,上诉人偿还的上述三笔款项均是按季度支付,且该三笔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5%(20万元季度利息7500元)及调整后的年利率10%(20万元季度利息5000元)均相符合,结合双方以往按季度付息的交易习惯,应认定黄俊铭在上述三个时��支付的共计17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俊铭、黄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黄俊铭、黄丽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