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928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景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于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款人民币16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县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出租给原告居住。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房租出租金人民币1600元。原告此后因故没有到出租屋居住,实际此出租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提交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钥匙早就交给原告了,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退租金。原告提交合同一份,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县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出租给原告居住。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房租出租金人民币1600元。原告此后因故没有到出租屋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没有到出租屋居住,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退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