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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尹铮铮与唐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铮铮,唐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717号原告:尹铮铮,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宝云(曾用名唐暖年),女,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尹铮铮与被告唐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铮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被告唐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铮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宝云偿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唐宝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唐宝云多次从原告尹铮铮处购买化妆品,累计欠款3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唐宝云已归还4000元,剩余26000元与原告尹铮铮达成还款协议,于2017年4月1日前分批次还清。协议生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唐宝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宝云辩称,购买原告尹铮铮的化妆品是事实,因当时自己年龄较小,原告尹铮铮所卖化妆品价格较高,谋取暴利,显示公平。原告尹铮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户籍证明、还款协议原件、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唐宝云多次从原告尹铮铮处购买化妆品,累计欠款30000元。2016年3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唐宝云已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4000元,余款26000元在1年之内(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分期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宝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尹铮铮与被告唐宝云间的买卖化妆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尹铮铮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双方对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唐宝云并出具还款协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尹铮铮要求被告唐宝云偿付货款2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宝云辩称该合同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宝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尹铮铮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唐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