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素华、申燕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华,申燕杰,祝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燕杰,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燕杰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秋君,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李素华因与被上诉人申燕杰以及原审被告祝秋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被上诉人申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苏乃义,原审被告祝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华上诉称: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申燕杰的诉讼请求;3、判令申燕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先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李素华出具的收条及交付给申燕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和印章,认定“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师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洛师实验幼儿园);又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上所载明住所地与实际幼儿园住所地并不一致”,“被告转让幼儿园时未向原告交付《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原审认定双方所转让的幼儿园实际住所地与洛师幼儿园的证载住所地不一致,并且没有《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实际是认定双方所转让的“幼儿园”不是洛师实验幼儿园。因为没有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部门批准,未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就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幼儿园,更不可能是取得《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与其不一致的洛师实验幼儿园。原审认定双方转让的是洛师实验幼儿园,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申燕杰、李素华双方所转让的不是洛师实验幼儿园,而申燕杰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接收了李素华交付的场地、房屋、设施、设备等,经营了一年多,并且至今仍在经营。那么,申燕杰、李素华之间转让的只能是李素华的出资权益。现行法律、法规不禁止转让出资权益,原审认为《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损害了上诉人转让出资权益的合法权益。原审“酌定被告李素华返还原告幼儿园转让费1550OO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将申燕杰不依法申办相关批准手续、经营管理不善的责任,转嫁由上诉人承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申燕杰辩称:上诉人转让的是幼儿园而非出资权益,上诉人将幼儿园的印章、资质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园内设施及生源交给答辩人,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由政府部门发放,不能私自转让,因此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祝秋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申燕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交幼儿园转让费25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师实验幼儿园印章一枚交付原告,原告将255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下发的该幼儿园的停止经营通知书两份,证明该园系无证经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幼儿园是不允许转让的幼儿园。对于该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李素华提交的《洛师实验双语艺术幼儿园合伙协议》,证明洛师实验幼儿园由高亚辉、侯松涛、李素华出资设立,高亚辉、侯松涛分别持有40%的股份,李素华持有20%的股份。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幼儿园名称是“洛师实验幼儿园”,该证据中所显示的幼儿园名称是“洛师实验双语艺术幼儿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所列幼儿园和本案所涉幼儿园不是同一个幼儿园,该证据不予认定;3、李素华提交的《洛师实验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侯松涛(卢丽卫)将洛师实验幼儿园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素华,李素华持有洛师实验幼儿园60%的股份。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应到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方为有效,本案中该证据没有任何国家机构出具该证明,是没有效力。对于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4、李素华提交的洛师实验幼儿园租金、场地、在园幼儿、设备明细说明。被告认为该清单作为幼儿园移交时的明细应由原告签字认可才发生效力。因该证据系李素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5、李素华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转让的是洛师实验幼儿园的全部出资权益而非转让幼儿园的经营资质;原告认为李素华给其出具的收条上即是幼儿园转让费,并非转让的出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李素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结合被告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师实验幼儿园”公章等交付原告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师实验幼儿园,而非被告辩称的幼儿园出资权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中所载明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39号”,而本案所涉幼儿园的实际住所地为“洛龙区王庄村教育东街16号”,该住所地并不符合与教育、保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安全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发放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被告转让该幼儿园时并未向原告出具《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且其向被告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上所载住所地与实际幼儿园住所地并不一致。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考虑到原告接收幼儿园后仍经营了一年之久,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素华返还原告幼儿园转让费155000元。原告申燕杰将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师实验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公章一枚及位于洛龙区××教育东街××校园场地、设备、设施返还被告李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申燕杰与被告祝秋君、李素华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燕杰转让费155000元;三、原告申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师实验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公章一枚及位于洛龙区××教育东街××校园场地、设备、设施返还被告李素华(详见附后清单);四、驳回原告申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祝秋君、李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李素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转让的是洛师实验幼儿园还是李素华在该幼儿园的出资权益问题。2015年4月26日的《转让协议》中载明是将洛师实验幼儿园予以转让,李素华给申燕杰出具的收条中写到收到的是洛师幼儿园的转让费,结合李素华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幼儿园公章等交付申燕杰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转让的是洛师实验幼儿园,而非该李素华在幼儿园出资权益并无不当。本案中,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幼儿园的《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审验期限已届满,且李素华向申燕杰转让的洛师实验幼儿园与其所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所载明地址不一致,后该幼儿园还被洛龙区教育局以无证违法办学为由下发了《洛龙区幼儿园停办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4月26日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申燕杰已接收该幼儿园并实际经营了一年之久的时间,酌定由李素华返还转让费15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素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李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