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胜康与王友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康,王友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298号原告:王胜康,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友章,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胜康与被告王友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友章支付欠款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9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友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王胜康为被告王友章包工包料装修房屋,经结算后,被告王友章尚欠原告王胜康9080元款项未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友章为被告王胜康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王胜康多次催收,被告王友章均未支付该笔欠款。被告王友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王胜康在庭审中举示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王友章尚欠原告王胜康装饰装修款9080元,原告王友章起诉要求被告王胜康支付该笔欠款,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王友章理应支付原告王胜康该笔欠款。关于利息,原告王胜康请求被告王友章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6日(原告王胜康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康欠款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胜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胜康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章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