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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广军与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卢井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军,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卢井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285号原告:黄广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旧店乡西北高村。法定代表人:闫丽梅,经理。被告:卢井周,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生,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奚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广军与被告卢井周、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王明星,被告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和卢井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奚向鹏到庭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各种损失共计190720.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3时许,被告卢井周驾驶冀D×××××/冀DTU**挂号车辆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3KM+900M处时,与停驶在路上黄广军驾驶的冀D×××××/冀DK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后燃烧,致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井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井周、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TU**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卢井周为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3时20分许,卢井周驾驶冀D×××××/冀DTU**挂号车辆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3KM+900M处时,与停驶在路上黄广军驾驶的冀D×××××/冀DKG**挂号车辆相撞后燃烧,致卢井周受伤、冀D×××××号车辆乘坐人曲献涛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井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KG**挂号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广军。经交警部门和当事人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按市场行情及汽车维修行业相关工时定额计算冀DKG**挂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9800元,冀D×××××/冀DKG**挂号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数额为185187元。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7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了施救费7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车辆因事故所致停运期间的保险费用损失3569.66元,提交了其车辆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费单据各三张,该票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因为冀D×××××/冀DKG**挂号车辆投保支出保险费共计17372.36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因事故所至损失为24000元;如进行维修,费用为41800元,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所致货物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82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加盖有被告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所指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作出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其损失数额应以诉讼程序中依法进行的鉴定所认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责任作出之日的期间为准。原告对其主张的已经支付的线路损失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广军因涉案事故所致车损24000元、货损182578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10700元、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1427.87元等共计226205.87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454.6元;由被告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489.51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朝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