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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子杰与常晓、朱艳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杰,常晓,朱艳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070号原告:高子杰,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晓,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朱艳晴,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子杰与被告常晓、朱艳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张颖,被告常晓、朱艳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通过贷款筹集资金予以帮助。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存有150000元贷款资金的农行卡(卡号为62×××75)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为保证如期还款,被告还将其名下的苏C×××××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被告持有该卡分多次将卡内金额予以支取完毕,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却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常晓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8月21日,原告没有将农行卡交与被告,被告更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常晓交付40000元现金,常晓已还款两万余元。原告所谓的被告将车辆质押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同意将车辆出质,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质押关系,更没有任何质押手续。实际上是原告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开走未还,对此被告会保留诉求,另行起诉。被告朱艳晴辩称,同被告常晓答辩意见外另补充:朱艳晴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时间在其于常晓结婚之前,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1日,被告常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常晓急需用钱,今向高子杰借150000(壹什伍万元)整,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高子杰150000(壹什伍万元)整,如到期未还,高子杰有权以照本欠条向常晓起诉归还150000(壹什伍万元)整。特立此欠条。常晓2015年8月21日”。原告自述涉案借款系其用房产抵押向案外人刘纪芙借款150000元借于被告,并于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中取现70000元,在扣除三个月利息6750元、原告好处费10000元、中介费3000元后,原告将剩余款项50250元及该银行卡交于常晓使用。被告常晓自述原告仅于出具欠条次日交付其现金40000元。庭审中常晓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等形式,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共计21150元,后原告自认除2015年8月21日提前扣除的三个月利息外,被告常晓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675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甲方)高子杰与案外人刘纪芙、朱信国(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以借据为准)计算,按季度付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安居小区××#-3-102(原新城居乐园西6#-3-102)房产抵押于刘纪芙、朱信国。双方于同日就该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又查明,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卡于2015年8月31日开卡,并于同日转存150000元,现支70000元。后该卡发生多笔支出、转存及消费,其中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24日该账户分别转入被告常晓账户11160元、8100元、56元;2015年8月22日通过POS机在润泽农民专业合作社消费1440元;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13日通过POS机在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000元、39900元;2015年8月23日通过POS机在徐州市怡宝行贸易有限公司消费7590元。还查明,被告朱艳晴名下有比亚迪G5(车牌号为苏C×××××)轿车一辆,该车辆于2015年9月自徐州市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再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三、被告朱艳晴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首先,被告常晓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借贷150000元的合意。其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原告通过交付银行卡方式向被告常晓交付借款的内心确信。一是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该卡曾向被告常晓账户转入11160元、8100元、56元,常晓称涉案借款原告仅于2015年8月22日一次性支付其借款现金40000元,该三笔转账系另外的借款,且已经偿还完毕。根据该陈述,对于发生在前的40000元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常晓先归还发生在后的该三笔借款,与常理不符,且对于存在56元小额借款的情况常晓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二是该卡曾在徐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000元、39900元,该公司销售顾问称被告于2015年9月在该公司购买了比亚迪G5汽车,且刷卡支付定金3000元,首付款3万余元。被告常晓对购买车辆的时间、型号、地点及支付3000元定金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现金支付定金及购车首付款,并提供了收据。本院认为,收据系收到款项的凭证,其载明的收款方式“现金”,并不必然代表款项系现金支付。综合该卡消费记录及本院调查情况,被告持有该卡购车具有高度盖然性;三是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用房产抵押借款150000元,与被告常晓出具欠条的时间、金额一致,且在本院对刘纪芙的调查中,刘纪芙陈述在高子杰用其房屋抵押借款过程中,被告常晓均在场并表示该150000元实际为常晓使用,能够进一步印证原告将用房产抵押借款的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常晓的事实。再次,被告常晓辩称涉案借款原告仅交付借款40000元,与常理不符。一是被告常晓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若原告仅支付其40000元,但自2015年8月21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更换借条;二是在原告与被告常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常晓曾表示愿意用价值200000元左右的房子或卖肾还钱,若如常晓所述仅借原告40000元且前期已归还20000余元,则其明显没必要作出上述表述。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150000元,当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750元、原告好处费10000元,原告通过中介用其房子抵押借款的中介费3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130250元(150000-6750-10000-3000),本院支持被告常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250元。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年利率18%,即与原告房产抵押借款的年利率18%一致,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方面,通过原告与被告常晓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看出,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2日被告常晓分别向原告转账2250元,且在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晓的微信记录中,被告常晓陈述“上个月的钱我不是给你转过了吗”“9月份加上这个月的不就是两个月的嘛”“9月10月11月是6750对吧”,可以看出被告常晓认可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250元,与原告陈述的年利率18%相符;另一方面,即使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用其房子抵押借款于被告使用,与被告不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130250元及利息(以130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6750元)。三、关于朱艳晴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涉案欠条由被告常晓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即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系常晓的个人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朱艳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朱艳晴用其名下车辆担保涉案借款,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车辆质押原告与被告朱艳晴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朱艳晴对此予以否认。虽该车辆由原告实际占有,但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形成质押的合意;另一方面,在原告与被告常晓的聊天记录中,常晓确曾表露出愿意出卖该车辆还款的意思,但车辆系被告朱艳晴所有,被告常晓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代表朱艳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艳晴之间达成质押的合意,对其主张朱艳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子杰借款本金130250元及利息(以130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6750元);二、驳回原告高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常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