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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强,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岩某驾驶云0945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清线由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下城方向往孟定镇罕宏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清线K212+700M(孟定镇允相路口路段)处时,其在绕过停在其行驶车道内路边的货车时所驾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密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密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岩某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岩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岩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岩某的主观恶性相比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2.被害人密某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岩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岩某在事发后已向被害人密某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岩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岩某驾驶云0945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清线由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下城方向往孟定镇罕宏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清线K212+700M(孟定镇允相路口路段)处时,其在绕过停在其行驶车道内路边的货车时所驾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密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密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事故现场将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岩某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密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岩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实2016年7月13日12时18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定中队值班民警接到艾某电话报警称:“在孟定镇允相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拖拉机撞到一个行人,请求处理”。民警接警后,对该案件进行登记受理。3.查获经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定中队民警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现场将等候处置的被告人岩某抓获。4.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证实2016年7月13日13时0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孟定镇孟康中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岩某的血样两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密某承担次要责任。6.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主要证实2016年7月1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岩某E类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其驾驶的云09450**号机动车及行驶证,并对被告人岩某提取血样。2016年9月12日,民警将扣押的肇事机动车及其行驶证返还被告人岩某。7.死亡通知单,主要证实被害人密某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挫伤、重度胸腹联合伤、心肺功能骤停,确认被害人密某已死亡,并于2016年7月13日12时30分通知被害人密某家属。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经查询,云09450**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人岩某,检验合格期至2017年5月,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为750千克。被告人岩某具有E类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并未办理过拖拉机驾驶证信息。9.过磅单,主要证实2016年7月14日,云09450**号机动车经过磅,载重净重5.38吨。案发时,被告人岩某驾驶的拖拉机已超载。10.证人证言(1)艾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密某与父母到其快餐店买快餐后,在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看见被害人密某倒在路上,一辆拖拉机在允相路口停下来。(2)尚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符合法定条件,自愿作为被告人岩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3)密某某、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与儿子(被害人密某)到允相路口买快餐后,儿子在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将被害人密某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岩某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鉴定意见,主要证实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岩某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份;被告人岩某驾驶的云09450**号机动车各系统装置及主要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及标准,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机械故障的情况;被害人密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及被害人密某家属。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7月13日12时26分至13时50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14.收条,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岩某已向被害人密某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岩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吴强为被告人岩某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某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岩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已向被害人密某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岩某与被害人密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密某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岩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瑀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