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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代路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代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代路,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代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7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代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代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1、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顾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吴代路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22时许,吴代路等人在本市嘉定区沙霞路XXX号吉阳酒吧包房消费时,因琐事与宝龙(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并被宝龙打伤。经鉴定,吴代路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21日晚,吴代路伙同10余人至吉阳酒吧施加压力。其间,吴代路以其被人打伤需要补偿为名,并言语威胁要干扰酒吧的正常经营,向酒吧经营管理者张某、李某、陈1等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28日16时左右,吴代路再次至吉阳酒吧,被害人张某、李某、陈1等人被迫向吴代路交付人民币10万元。嗣后,公安人员接陈1报警后,将携赃逃离的吴代路抓获。赃款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发还,被害人张某、李某、陈1等人对吴代路表示谅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代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吴代路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代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代路上诉提出,因其帮吉阳酒吧处理纠纷被人打伤而与吉阳酒吧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其未对被害人有过威胁行为,且被害人系在报案后设下圈套,向其交付钱款,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吴代路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代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吴代路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梅某某、顾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吴代路等人在吉阳酒吧因琐事与顾客宝龙等人发生争执而被打伤,其中吴构成轻微伤,宝龙因此已被判处刑罚,但吴代路不依法向宝龙主张权利,却采取伙同10余人至吉阳酒吧施加压力等方式向吉阳酒吧负责人索要所谓的赔偿款10万元,吉阳酒吧负责人被迫向吴代路交付10万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吴代路在携赃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并不存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被害人交付钱款的情形。吴代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吴代路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吴代路酌情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平凡审判员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