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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莫运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莫运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阳朔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运德,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运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被告人莫运德及其辩护人陆泉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运德于2016年7月23日在阳朔镇荆凤路24号门前,持柴刀将肖某砍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运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被害人)肖某诉称,由于本人被砍伤住院治疗52天,请求判令被告人莫运德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6267元、误工费7634.2元、护理费4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142.4元。被告人莫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莫运德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肖某应朋友白某的请求,到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24号帮其拉抽油烟机等物品,遭到被告人莫运德的阻拦。在此期间,莫运德从身上拿出一把柴刀将肖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9日,莫运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肖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267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白某、管某、容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莫运德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有持凶器伤人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莫运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莫运德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肖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诉请的如下经济损失,于法有理,予以支持:1、医疗费46267元;2、误工费7634.2元(93.1元×82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4841.2元(93.1元×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5、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651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莫运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六万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上述应付赔偿款,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