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务工人员。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4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饭店,被告人武某某同聂某、董某三人一起吃饭的过程中,与同在饭店吃饭的米某和张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武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后又拿小方凳殴打张某,致使张某的头部出血,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8月8日22时4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饭店,被告人武某某同聂某、董某三人一起吃饭的过程中,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张某和米某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武某某用啤酒瓶、小方凳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头部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6万元。2、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聂某、董某、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检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户籍的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