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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祥芝与郝兵、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祥芝,郝兵,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80号原告:申祥芝,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兵,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抱犊崮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狄学峰,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申祥芝与被告郝兵、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祥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被告郝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5时许,被告郝兵驾驶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城镇徐皇路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郝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需要审核鲁Q×××××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信息一致,请求法庭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确认肇事车辆确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二、需要审核鲁Q×××××号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如存在无证、酒后、逃逸、准驾不符等法律禁止情形,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如审核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如违反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投保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仅在医保条例和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护理、伤残,要求依法核实其伤残等级是否成立,计算标准是否成立;六、因保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且一直积极理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未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非保险公司本意,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申祥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郝兵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四、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五、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郝兵、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法医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5时许,郝兵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向城镇徐皇路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顺行的申祥芝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申祥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申祥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2天。2017年2月2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祥芝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郝兵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郝兵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郝兵按保全价值于2017年1月13日交纳担保金4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郝兵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兵、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故对原告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残疾,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54306元(14年×12930元/年×3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6229.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申祥芝保险理赔款64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申祥芝保险理赔款1600元(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申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662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5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申祥芝负担20元,由被告郝兵、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