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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宁跃峰与张磊、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跃峰,张磊,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48号原告宁跃峰,男。委托代理人宁韶峰,男。被告张磊,男。被告崔敏,女。原告宁跃峰与被告张磊、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跃峰及委托代理人宁韶峰,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跃峰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磊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为19.2万元,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磊辩称:借款和买房子没有关系,也和崔敏无关。借款期间,我按照6分月息支付过利息,具体支付多少没有统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有异议。被告崔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宁跃峰处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宁跃峰将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磊尾号4516账户。被告张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跃峰现金30万元整”。被告张磊认可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磊否认约定有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宁跃峰、被告张磊均认可最初约定按照月息4分、5分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并主张自该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磊认为支付的利息多于原告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张磊于2016年夏天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张磊未能向法庭说明其主张的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及支付起止日期,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之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宁跃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认可未归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张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认可2016年收到被告张磊支付的4万元利息。被告张磊称其支付的利息多于原告宁跃峰认可的,但是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张磊于2016年支付的4万元利息)。被告张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用于购房,崔敏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磊、崔敏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磊未举证该借款存在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磊、崔敏共同偿还原告宁跃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张磊、崔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