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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路金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10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路金山,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南县。关于被执行人路金山罚金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人路金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涉案赃款5000元,应当继续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对路金山追缴涉案赃款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