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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跃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424号罪犯唐跃春,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罪犯唐跃春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唐跃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跃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案件审理期间,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跃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跃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武贵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