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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019朱端楼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端楼,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端楼,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扬,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828号。法定代表人:张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端楼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端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查封;2013年1月25日涉案房屋设立的权利人为昆山农商行巴城支行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90万元。在法院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昆山农商行巴城支行无法设立抵押权,对此一审法院未查明;2、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是合法租赁占有。昆山农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朱端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昆山农商行排除妨害(及时恢复通电、通水、不妨碍朱端楼对房屋的租赁使用);2、请求法院判令昆山农商行支付朱端楼租金损失2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昆山农商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钢市公司系位于昆山市××城镇××路××房的原所有权人。2012年11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江南钢市市场内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3年1月25日涉案房屋设立了权利人为昆山农商行巴城支行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90万元。后因江南钢市公司拖欠昆山农商行在内的债权人债务导致该房屋被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有权人于2015年11月17日变更为昆山农商行。2016年2月18日昆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对昆山市巴城镇江南钢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召开专题会议督促开展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认为,目前该市场存在安全隐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违章搭建。使用了易燃材料,阻塞了消防通道。二是消防隐患。市场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消防设施缺失,原有消防设施也处于瘫痪状态,且无人员管理,电器线路敷设不规范,存在大量“三合一”现象。会议明确对该市场安全隐患问题必须尽快整改。昆山农商行以及今后接盘的昆山博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和管理人,必须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巴城镇属地管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市府做好协调工作。定于2月22日上午9:30由巴城镇牵头,公安、消防、城管、商务、安监、环保、市场监管等部门派出执法人员,对江南钢市展开联合检查。根据检查出的安全隐患问题,由各部门依法向市场产权人昆山农商行开具限期整改通知书,统一整改期限,但最晚不迟于4月30日。昆山农商行和昆山博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向市场内经营户及其他滞留人员进行宣传,动员上述人员尽快搬离,并做好调查摸底和登记造册工作,巴城镇及属地派出所配合开展工作。对拒不搬离的经营户和人员,整改期限一到,由巴城镇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联系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同时,巴城镇会同公安、城管、商务、安监、环保、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实行强制搬离。2016年4月29日朱端楼等人从涉案房屋强制搬离。后毛桂香等8人于2016年6月24日到昆山市信访局反应拆违被牵连停水、停电问题,巴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7日答复称,停水、停电系江南钢市产权人个人行为,其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朱端楼在庭审中提供了出租方(甲方)江南钢市公司和其作为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号房,共计45套,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统一出租。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月租金为15666.6元,年租金为188000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应付款188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88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金。该合同备注中注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为装修期,张素凤在甲方处签字并盖有江南钢市公司印章。朱端楼还提供了张素凤和江南钢市公司出具的收条,张素凤出具的收条载明2012年9月29日收到朱端楼房屋租金188000元;江南钢市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2012年10月30日收到朱端楼租城北西路555号4号楼、5号楼房屋共计45套,年租金188000元,六年共计1128000元。提前预付优惠20%。共计9024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30日。租金一次性付清。审理中,朱端楼陈述该房屋租金是现金交付江南钢市公司。朱端楼还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6年期间朱端楼、王平等与多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朱端楼另外提供了函件,载明2016年1月25日其通知昆山农商行其与江南钢市公司的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已付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影响其合同权利的行使,不得擅自断水断电。昆山农商行对朱端楼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端楼现在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如果朱端楼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昆山农商行是否妨碍了朱端楼对涉案房屋的使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朱端楼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江南钢市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朱端楼提供的收条载明其一次性支付了七年的全部租金,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租金的来源,该行为也与一般日常情理不合,故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朱端楼提供的转租合同签署日期均在2013年3月17日之后,且部分合同出租人并非朱端楼。综上,朱端楼与江南钢市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签订和履行日期是在法院查封和抵押权设立之前,该合同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昆山农商行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该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朱端楼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朱端楼并不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朱端楼无权要求昆山农商行排除妨害,停止断水、断电。退一步而言,即使朱端楼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根据昆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涉案房屋断水、断电是因江南钢市存在大量违章搭建和消防隐患等安全隐患,在限期未整改的情况下由政府部门采取的必要的措施,并非昆山农商行的主动行为。综上,对朱端楼主张昆山农商行排除妨害,及时通水、通电以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端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朱端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朱端楼主张与江南钢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但朱端楼对签订租赁合同时,江南钢市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朱端楼对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采取七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方式,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提供租金凭证。部分转租合同中出租方与落款签名并非朱端楼。综合以上因素,租赁合同双方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即便合同成立生效,因朱端楼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故朱端楼主张租赁合同成立以后昆山农商行设立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朱端楼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难以支持。关于朱端楼要求昆山农商行停止断水、断电,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断水断电并非昆山农商行主动行为,朱端楼要求排除妨碍,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朱端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