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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飞与屈全忠、原审第三人屈世全、严昱、羽全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飞,屈全忠,屈世全,严昱,羽全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飞,女,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全忠,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屈世全,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严昱,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羽全民,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严飞因与被上诉人屈全忠、原审第三人屈世全、严昱、羽全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飞,被上诉人屈全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原审第三人屈世全、严昱、羽全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飞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改判洛川县凤栖镇东关行政村老村东临坡道、西临屈全礼,南北临巷道的三孔砖窑一院为原告及丈大共有;3、改判被上诉人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房契约》侵权无效;4、改判被上诉人与羽全民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窑院卖买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违法无效;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重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窑院三个来源到底是谁所建,何时所建,是否有共有人并没有认定清楚。2、重审判决故意混淆本案争议标的有关事实,擅自篡改本案原告诉求及双方争议,不确认当事人各方证据,继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审批存根材料是八十年代政府撤销城关大队移交凤栖镇保管,该材料的灭失是政府管理不善造成的。不是原告的错误。4、重审判决查明的“1966年屈双有将老宅院落的中窑一孔以330元出售给屈新善之父屈进喜,将两间瓦房以420元出售给屈进喜”的买卖时间和购买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重申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了该窑院宅属仅有三个继承人和一个代位继承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是继承纠纷的争议确认。6、在本案一审法庭上被告、第三人羽全民、屈世全均向法庭提交了《分房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窑院买卖契约》三个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重审判决这三个契约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证据,本案不予涉及,这和行政官司判决结果没有两样,重审判决对这个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法律依据。7、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8、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羽全民买卖窑院违法,依法宣告《窑院买卖契约》及掩盖买卖事实的《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无效。9、原告诉求认定《分房契约》侵权,被告称其继承分割祖上遗产,重申判决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定,驳回原告诉求;但是被告当庭没有出示祖先遗产的任何证据。判严昱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二、重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重审判决将三孔窑院一院房产的初始所有权争议的诉求不确认而将没有人诉求的该窑院的三个继承人一个代位继承人判决认定了,是程序违法。2、重审判决没有确认三孔窑洞一院房产的初始所有权(来源)归属。被上诉人屈全忠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丈夫是讼争三孔砖窑院落的共有权人。“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起诉主张讼争三孔砖窑系其与丈夫屈保全共同共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不能证实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申请6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讼争三孔砖窑系被上诉人父亲修建。上述6名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讼争三孔砖窑系被上诉人父亲屈双有修建。三、上诉人上诉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房契约》无效;4、改判被上诉人与羽全民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无效”)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讼争三孔砖窑是上诉人与丈夫屈保全共同修建,由于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讼争三孔砖窑其和丈夫是共有权人,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3、4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补充一点,本案争议的三孔窑洞是非耕地,同时批了7户,不只是我们一家。严飞是我哥的第二任妻子,上诉人和我哥结婚之前,我们已经住到这个地方了。原审第三人屈世全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诉人严飞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分房契约》是无法律效力的契约。《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是违法契约。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严飞的诉求,判决争议的窑院确权严飞和屈保全所有。原审第三人严昱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诉人严飞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对当事人诉求争议的三孔砖窑一院房产的初始所有权归属不认定、不判决。对当事人诉求的《分房契约》、《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变更三孔砖窑一院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的争议不确认、不判决。而却对当事人没有诉求争议的继承纠纷认定了三个继承人和一个代位继承人。认定《分房契约》、《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分房契约》是无法律效力的契约。《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是违法契约。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上诉法庭支持上诉人严飞的诉求,判决争议的窑院确权严飞和屈保全所有。原审第三人羽全民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理。2、其他观点和屈全忠观点一样。3、划批的三孔窑洞是非耕地,也是自家的老宅基地。上诉人严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洛川县凤栖镇东关行政村老村东临坡道、西临屈全礼、南北临巷道的三孔砖窑一院为原告及其丈夫屈保全共有;2、确认被告屈全忠与第三人屈世全、严昱、羽全民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房契约》无效;3、确认被告屈全忠与第三人羽全民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违法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屈双有、吴兰英夫妇生前共生育三子即长子屈保全(1941年出生、1974年3月去世)、屈全忠(1949年10月19日出生)、屈世全(1959年12月17日出生)。原老宅院落三孔砖窑、两间厦房中有屈双有、吴兰英夫妇中窑一孔和厦房两间、屈双印(已故)东窑一孔、屈进喜西窑一孔(屈双有、屈双印兄弟与屈进喜系堂兄弟关系)。1963年屈保全与薛宝兰结婚后不久屈保全应征入伍,1968年4月退伍回乡务农。1966年城关一队依屈双有的申请在非耕地上划宅基一院,1966年屈双有将老宅院落的中窑一孔以330元出售给屈新善之父屈进喜(现已故)用于购砖,1967年屈双有在新宅基将上修建三孔砖窑一院的工程发包给城关四队,当时屈全忠和薛宝兰亦参与修建。以后又将两间厦房以420元出售给屈进喜所卖的钱用于清还建窑的工钱。1968年7、8月份屈保全与薛宝兰离婚;1969年9月屈保全招工进入陕西省建材机械厂工作,期间屈保全与原告严飞再婚[生育三个子女即屈晅(已故)、严晟、严昱]。屈双有1992年9月去世、吴兰英2004年1月去世。2004年1月14日第三人严昱(严飞之子)与被告屈全忠、第三人屈世全订立《分房契约》,将三孔砖窑所有权及院落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分割情况为西窑归屈全忠、中窑归屈世全、东窑归屈全忠及屈世全共同共有,屈保全之子严昱因全家在西安工作居住,不参与房屋分配只分割部分院落,另部分院落留做通道。2004年7月11日,被告屈全忠、第三人屈世全及第三人羽全民订立《砖窑买卖契约》,将三孔砖窑以5万元价格卖给羽全民,当时给屈全忠现金2.5万元、给屈世全1万元,下欠屈世全1.5万元约定2004年年底前给付,同时订立《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2004年8月羽全民整修院落,2004年底前给1.5万元时屈世全返悔(中窑至今留有屈世全的杂物)。2004年10月至2014年12月8日前,原告严飞进行行政诉讼。2014年12月8日原告严飞诉至本院。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1966年城关一队依被告屈全忠的父亲屈双有的申请,在城关一队的非耕地上划得宅基地一院。屈双有将老宅院落的中窑一孔以330元出售给屈进喜(已故)用于购砖,1967年屈双有在所划分的宅基地上修建三孔砖窑一院,当时屈双有次子屈全忠和薛宝兰(屈双有长子屈保全之前妻)亦参与修建,故讼争的该三孔砖窑一院属屈双有及其妻吴兰英夫妇所有。屈保全生前1968年4月退伍回乡务农,1968年7、8月份屈保全与薛宝兰离婚后,1969年9月屈保全招工,屈保全与严飞再婚,均在外地工作;屈双有、吴兰英夫妇在2004年1月14日前先后去世,该院宅属仅有的三个儿子屈保全、屈全忠、屈全忠继承。1974年5月屈保全先于其父母屈双有、吴兰英去世,屈保全之子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被告屈全忠与第三人屈世全、严昱、羽全民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房契约》以及被告屈全忠与第三人羽全民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窑院买卖契约》、《房屋长期委托代管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于本案讼争的该宅院因历史原因无宅基地权属的存根资料,以及当时被告屈全忠的父亲屈双有作为户主对讼争的该宅院有申请的权利并进行了修建;故原告严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严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上诉人严飞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组织所有,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及附属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依法搭建并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上诉人严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