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0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254号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北京路3号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华祥,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8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博乐市北京北路天祥国际1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博乐市北京北路天祥国际宿舍内,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郭雷,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北路建材综合市场14栋2层601室,现尚欠25000元房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退还原告博乐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