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廷真与李岳云、李小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廷真,李岳云,李小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559号原告:史廷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云,男。被告:李小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廷真与被告李岳云、李小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廷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被告李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廷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岳云两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廷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5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1793元,合计24807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伙食费2600元,还应支付245471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合计186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460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史廷真进入李岳云、李小凤合伙开办的永兴县马田镇杨梅冲煤矿(普通合伙)工作,先后任采煤工和工程师职务,月平均工资有6000元以上,但该矿一直未与史廷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史廷真下井检查时,不慎被矸石砸伤,导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颈椎骨折等严重损伤,随后史廷真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马上又被紧急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60天,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理疗。为此,史廷真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5月14日被送往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康复医院康复理疗,两次住院合计176天,医嘱进一步检查治疗、继续相应功能训练。2014年10月20日,史廷真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0日,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史廷真多次要求给付工伤待遇,李岳云、李小凤支付42600元后,再未给予任何赔偿,并于2016年3月30日违法将煤矿注销,事实上解除了与史廷真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5日,史廷真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以企业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消失为由不予受理。李岳云未作答辩。李小凤辩称:史廷真进入煤矿工资的时间并非2009年8月,而是2014年5月,其工资仅80元一天,而非6000元一个月;煤矿已经为史廷真购买了工伤保险,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煤矿承担,且史廷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煤矿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也已经发放;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包含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史廷真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李小凤有异议,认为系史廷真单方面鉴定,但杨梅冲煤矿在收到该结论书后怠于行使权利,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致使该鉴定生效,且李小凤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和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康复医院病历资料及陪护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史廷真受伤后住院治疗、康复治疗的情况以及需要陪护的事实;证据6永兴县马田镇寨下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字,也无法直接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李岳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马田镇杨梅冲煤矿(以下简称杨梅冲煤矿)设立于2003年8月,系一家从事煤炭开采和销售的普通合伙企业,出资人系李岳云与李小凤夫妇,史廷真系杨梅冲煤矿的职工,杨梅冲煤矿为史廷真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未与史廷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史廷真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板顶落下的矸石砸伤。事故发生后,史廷真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经医院诊断,史廷真的伤情为:全身多发伤及复合伤、颈椎骨折并脊髓损失等。出院后,史廷真因伤势未愈,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赴湖南省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76天。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挂账,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2014年10月2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史廷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史廷真构成八级伤残。史廷真受伤后,杨梅冲煤矿从永兴县工伤保险站领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向史廷真支付伙食补助费2600元及40000元赔偿款。史廷真出院后,以未完全康复为由未到杨梅冲煤矿继续上班。2016年3月30日,杨梅冲煤矿经工商登记注销,随后不久,李岳云、李小凤在原煤矿的基础上成立了公司。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史廷真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5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杨梅冲煤矿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消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史廷真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史廷真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及何时实际用工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岳云与李小凤是否应承担史廷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二、史廷真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及数额;三、史廷真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于法有据;四、史廷真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由于直接与工伤保险机构产生法律关系的是原杨梅冲煤矿而不是史廷真,史廷真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无法对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支付中出现的风险进行干预。原杨梅冲煤矿未及时为史廷真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导致史廷真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无法保障,现杨梅冲煤矿已经注销,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原杨梅冲煤矿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李岳云与李小凤作为原杨梅冲煤矿的合伙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李岳云与李小凤应承担史廷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现分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史廷真共住院336天,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史廷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60元(336天×10元)。2.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史廷真自2014年8月19日受伤,至2016年1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超过12个月,但史廷真的工伤未经过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考虑史廷真的实际住院期限,本院确定史廷真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史廷真出院后,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岗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9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史廷真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郴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的标准支付,故史廷真停工留薪待遇为40788元(3399元/月×12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史廷真共住院336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合计28460.58元(30917元÷365天×336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史廷真构成八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计为37389元(3399元/月×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分别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原杨梅冲煤矿已于2016年3月30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其已丧失用人的主体资格,而之后李岳云与李小凤成立的公司与之前的杨梅冲煤矿并不存在承继关系,且史廷真本人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故史廷真应当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待遇应参照2013年度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399元/月标准计算。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本案中,史廷真生于1960年6月16日,与原杨梅冲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为4年,按照上述规定,史廷真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递减20%,故李岳云与李小凤只需支付史廷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2元(3399元/月×10个月×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2元(3399元/月×10个月×80%),两项合计54384元。对于争议焦点三。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法律并未限定获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外。原杨梅冲煤矿与史廷真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系企业注销,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李岳云、李小凤之后成立的公司与原杨梅冲煤矿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加之,原杨梅冲煤矿也未为史廷真缴纳社会保险费,史廷真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史廷真主张2009年8月入职,李小凤主张入职时间系2014年5月。对此争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名册或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以证明用工的起始时间,现李岳云、李小凤没有向本院提供则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史廷真主张的入职时间。史廷真在原杨梅冲煤矿工作的时间应从2009年8月起算,至原杨梅冲煤矿2016年3月注销止,故李岳云、李小凤应向史廷真支付经济补偿金23793元(3399元×7年)。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史廷真主张2009年8月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李岳云、李小凤应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支付史廷真11个月双倍工资,史廷真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且双倍工资是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机制,与劳动者每月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同,双倍工资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0年9月起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小凤辩称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李岳云、李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史廷真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停工留薪待遇40788元、护理费28460.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2元、经济补偿金23793元等共计188174.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600元,还应支付145574.58元;二、驳回史廷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人民陪审员 徐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观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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