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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75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蒜乡石将军。原告杨某诉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间,原告杨某不间断向被告公司供应磷渣,期间被告公司也不间断支付过部分货款,到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磷渣货款460696.4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磷渣货款46069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对账函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2993.9元,被告曾书面承诺还款,之后由于双方继续发生供货业务,货款数额发生变化;证据三、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696.48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对证明观点给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6年9月,原告杨某向被告公司供应磷渣,期间被告公司也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磷渣货款460696.48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其法人还不知去向,原告故诉至法院,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公司也无人经营管理,本院公告传唤,到期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杨某已将货物交给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磷渣货款46069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磷渣货款人民币460696.48元(大写:四十六万零六百九十六元四角八分)。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吕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