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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32号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5379084Q,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徐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43510355,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张云生。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后本院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古里支行)签订合同,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13.6元。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51113.6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被告硕丰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本案形式上是原告代偿我公司的银行贷款,实质上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房产过户费。之前我公司向农商行古里支行的其他贷款也是由原告提供担保,考虑到贷款不还会影响到原告,故我公司决定卖掉房产来偿还贷款,因房产过户费用巨大,故经过商量,原告自愿承担部分房产过户费15万元,由我公司来偿还农商行的所有贷款。在我公司办理过户时,原告提出由我公司先代原告垫付其承诺的15万元过户费,待我公司归还农商行贷款时少还15万元,由原告来归还,作为其归还之前由我公司替原告垫付的过户费。双方达成一致后,我公司归还了农商行的所有贷款(包括未到期贷款),原告以自愿支付给农商行15万元的形式承担了房产部分过户费15万元,对于此事,农商行古里支行的客户经理沈某完全知悉,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债权人为农商行古里支行,债务人为硕丰公司,保证人为华东公司、徐根元、张利新、王和琴,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中主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古里借字2016第00056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权利义务。2、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华东公司担保决议一份,载明同意为债务人硕丰公司向农商行古里支行申请的在债务最高金额(50万元)内的信贷业务作连带保证。3、农商行古里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保证人代偿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人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我行与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古里借字2016第00056号),贵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古里保字2016第00003号)。我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期限2016年1月15日到2016年7月14日。由于债务人债务逾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且无力偿还,2016年3月7日贵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代为偿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016年3月7日贵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代为偿付了贷款利息1113.60元。特此证明。”以及2016年3月7日的常熟农商银行通用凭证二份,载明还款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113.60元。被告硕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农商行古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和徐根元、张利新、王和琴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古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13.6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向农商行古里支行的客户经理沈某作了调查,其反映:“当初硕丰公司向我行贷款,我是经办人,2016年1月15日的合同共贷款50万元,还剩15万元,是华东公司为硕丰公司代偿的,我行也向华东公司开具了代偿证明。对于华东公司有无承诺替硕丰公司还的15万元是自愿承担硕丰公司的部分过户费,具体我不知道,只是知道张瑜(被告方人员)提起过想让华东公司承担点过户费,是他们自己去谈的,当时张瑜和我提起的时候,华东公司也不在场,他们之间有无统一意见我不清楚,不是在银行谈的,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场。之后华东公司代偿了151113.6元是事实。”庭审中,原告否认代偿的151113.6元系自愿为被告承担的房屋过户费,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硕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农商行古里支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华东公司为证明其为借款债务人硕丰公司代偿了151113.6元,提供了农商行古里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证明及常熟农商银行通用凭证作为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硕丰公司追偿,现原告华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硕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51113.6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丰公司辩称本案形式上是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实质上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房产过户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1113.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8元,由被告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7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硕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