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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敬贤、胡志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敬贤,胡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76号申请执行人江敬贤,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胡志光,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敬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17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胡志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志光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江敬贤返还购房预付款363000元、相关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73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申请执行费5345元。被执行人胡志光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志光与胡桂华、胡志东共有一幢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号全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2016428号〕,且在审判阶段已被本院依法查封。2017年3月份左右被执行人胡志光以年租金六万元的价格将该幢房屋一楼出租给他人经营,但其在收到六万元租金后拒绝向申请执行人还款。被执行人胡志光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已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宾阳县公安局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胡志光与他人共有的上述房屋所属的土地系划拨用地,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请示报告、办理有关出让手续后才能依法进行拍卖,所需期限比较长。申请执行人江敬贤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胡志光与他人共有的房屋留待以后再处理。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胡志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暂时无法执行,又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胡志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敬贤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胡志光与他人共有的房屋留待以后再处理。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126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志光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江敬贤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