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泰利与梅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泰利,梅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652号原告孙泰利,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宾县人,系本钢炼铁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和平新村。被告梅桂英,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耐火厂。原告孙泰利诉被告梅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桂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师生关系。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即在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2万元。当时被告答应在2016年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1月6日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四倍利息。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没有,我愿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师生关系。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在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2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转款单据、原被告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泰利借款20000元。二、被告梅桂英承担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荐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