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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孙连战、毋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孙连战,毋小霞,郭有来,王小荣,崔建勋,庞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中路2233号。负责人:郭永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连战,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毋小霞,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郭有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小荣,女,1964号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崔建勋,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庞素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被告孙连战、毋小霞、郭有来、王小荣、崔建勋、庞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连战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687.39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利息112.25元、罚息4803.43元,合计18603.07元及2017年3月1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罚息按被告孙连战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毋小霞对被告孙连战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有来、王小荣对被告孙连战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建勋、庞素玲对被告孙连战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起诉要求被告孙连战、毋小霞、郭有来、王小荣、崔建勋、庞素玲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原告与孙连站、毋小霞、郭有来、王小荣、崔建勋、庞素玲间享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孙连战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