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安立岩、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高翠永、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共同预谋以吉林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天猫商城的网店秘密增设“70%全方位推广佣金链接”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该网店货款。2015年12月20日、26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利用“70%全方位推广链接”手段,通过被告人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秘密窃取了吉林某公司货款16293余元。2015年12月末至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1利用“70%全方位推广链接”手段,通过被告人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秘密窃取了吉林某公司货款174余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利用“70%全方位推广链接”手段,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秘密窃取了吉林某公司货款11649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向吉林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乔某的陈述,证人栾某、闫某的证言,吉林某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资金明细账、汇款记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申诉结果告知书、购买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支付宝证据光盘、无犯罪前科劣迹查核证明、办案说明、收条、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盗窃的货款16293元,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玉姬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明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