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余泽华与被告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华,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69号原告:余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怡。被告:冯华。原告余泽华与被告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郭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83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出借的款项68739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至今,仅向原告偿还了款项120000元,就剩余的借款本息,经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货物结算款,于2002年2月5日向原告欠条,载明其欠原告67839元,“按2%计息”。再查,被告的亲属案外人冯静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曾于2009年3月偿还5000元,于2011年1月偿还1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100000元。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交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利息约定为“按2%计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系按月息2%计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未还清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12万元利息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泽华偿还借款本金金67839元及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兴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