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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斌利用当晚在郴州市北湖区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厂房内帮人代班之机,打电话邀曹某甲、曹某乙二人(均已判刑)一起到某某公司厂房内盗窃阳极板。当晚23时许,曹某乙、曹某甲在刘斌的接应下从某某公司电解车间盗走20块阳极板并藏在厂房大门口的草丛中,之后叫张某某(已判刑)开来一辆面包车,并要张某某将从某某公司厂房内盗得的20块阳极板拖走。随后,张某某用面包车将盗得的阳极板拖回吴山村藏匿,当车开到曹某甲家旁边时即被人发现,曹某乙等人遂将盗得的阳极板还回给某某公司。经鉴定,涉案阳极板价值人民币67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斌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财物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匡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曹某乙和曹某甲及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斌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有自首、累犯、赃物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