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56号原告: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陵口镇312国道北侧214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64439528。法定代表人:黄勤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358851X3。法定代表人:倪勤松。原告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44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售涂料等产品给被告。2016年3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交货价值3344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4张、入库单4张、增值税发票3张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涉税协查证明1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原告又将涂料等产品送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33445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货款3344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另查明,经向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3张,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经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已抵扣税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理应支付对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4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俊建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人民陪审员 张雅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