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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某年4月25日出生,住某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平哲,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亚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人表示忏悔,且表示愿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愿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也应得到从轻处罚;3、被告人以前无劣迹,属初犯、偶犯,应适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6时5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EOP**号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685M处时,与由南向北穿行道路的行人李兴某(男,67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兴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兴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陕AEOP**)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85.1km/h。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兴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120”。在交警赶至现场后,肖某某在配合交警处理完现场后被交警带离。后其在多次接受调查时,对上述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王某给付安葬费用26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兴某与其前妻张秀某于2000年9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某、女儿张玲某)。2007年4月26日,李兴某与崔康某登记结婚(崔康某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女儿王娜某)。诉讼中,被害人配偶崔康某与其子女王某、王娜某及被害人子女张某、张玲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王某、王娜某经审查不属于法定赔偿权利人,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二人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康某、张某、张玲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9351.2元;二、被告人肖某某向原告人崔康某另行支付40000元(含已付之26000元)作为补偿费用。基于上述协议,诸原告人亦出具了对肖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请求司法机关对肖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院前病情告知书及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诉讼参与人身份关系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李兴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并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态度积极,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上述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