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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大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13号原告:侯大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9号石桥铺机电市场B区34-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0040-8。负责人:李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大华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行,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大华诉称,2005年7月18日,被告以未还清贷款为由将原告、重庆裕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及保证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起诉至贵院,后贵院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反映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字、盖章等系伪造并以报警为由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未签订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合同中的签字及盖章均系伪造。被告因自身管理疏忽造成以上后果且知悉事情原委,却仍然在原告信用记录里记载欠款余额,严重破坏原告信用评价。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撤销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银行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而处于逾期状态,遂自然记入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联网系统,而非被告刻意将原告加入。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原告为重庆裕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贷款材料,不排除其参与骗取贷款行为,请求法院决定是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发放贷款,亦为受害者,对原告征信影响不具有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光大银行以侯大华、重庆裕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物资公司)、重庆市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侯大华偿还借款本金222246.37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裕隆物资公司、重庆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依法受理后,据中国人民保险反映涉案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中的借款人签章等系伪造并已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遂依据相关规定将案件材料于2006年2月21日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进行刑事侦查。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其购房贷款及其他贷款账户合计5户,购房贷款账户未发生过逾期,其他贷款中逾期账户为:光大银行于2003年3月18日发放的277600元个人汽车贷款在2005年3月18日到期,截至2009年12月已变成呆账,余额为222247元。为此,原、被告就是否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发出《调查函》并实地了解,请求其协助调查于2006年2月21日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本院复函告知:2004年7月20日,裕隆物资公司报案称重庆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徐永金在办理消费贷款中通过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款人签名等方式,骗取借款后拒不归还,已构成合同诈骗。经初查,2004年8月13日总队对徐永金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7月5日,总队对该案予以撤销。审理中,光大银行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第1页和第5页各有“候大华”签名及指纹1处)、重庆市公证处(2003)渝证内字第6258、6287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申请谈话笔录1页(笔录左下处有“候大华”签名及指纹1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1份(第5页有“候大华”签名1处)、《车辆所有权声明》1页(有“候大华”签名及指纹1处)、《委托付款授权书》1页(有“候大华”签名及指纹3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000057、000059)2份(借款单位处各有“候大华”及指纹1处)、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凭条1份(客户签章处有“候大华”签名1处),拟证明2003年3月10日,原告因向裕隆物资公司购置车牌为渝CX**号红岩汽车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77600元并以购车款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账户,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月息4.575‰,月还本付息为12239.66元;购置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协议挂靠在重庆再就业服务中心名下并抵押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为此重庆市公证处于2003年3月20日证明光大银行负责人马跃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张方伟分别与侯大华签订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且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否认上述签字及捺印为本人所为并申请本院对指纹与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中“候大华”签名及指纹是否为本人所写与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渝法正【2016】痕鉴字第37号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候大华”签名上指纹、《车辆所有权声明》“候大华”签名上指纹、《委托付款授权书》授权人“候大华”与客户“候大华”签名上指纹不是侯大华的指纹;2.(2003)渝证内字第6258号公证案卷公证笔录姓名栏“候大华”及借款人“候大华”处签名字迹上指纹、《委托付款授权书》落款处授权人(签章)“候大华”签名字迹上指纹、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000057、000059)贷款借据栏中“候大华”签名字迹上指纹,共计五枚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是否为侯大华指纹的鉴定意见,后又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渝法正【2016】文鉴字第2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上11处“候大华”签名字迹均不是侯大华本人所写。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0元。此外,光大银行还举示《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操作文本》、《重庆裕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挂靠车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挂靠单位承诺书》以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调查表》各1份,拟证明其依据相应合同及公证文书向原告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未建立借贷关系。另查明,2003年3月18日,被告向以原告名义开立的XXXX号账户发放贷款277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案件移送函稿、复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公证申请谈话笔录、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声明、委托付款授权书、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应举示借贷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鉴定意见,《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的“候大华”签名及指纹均非原告本人签字及捺印,拟欲证明合同及贷款真实性的公证文书所基于的公证申请笔录及贷款凭证上“候大华”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字,尽管存在公证申请笔录及贷款凭证等证据上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从而无法认定是否为本人捺印的情形,但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被告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宜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用于购置车辆,不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对于借款人身份、借款行为及用途的真实性均负有较高审核义务,其在本案中疏于对合同签订、合同公证及贷款发放等各重要阶段的审查注意,便将贷款发放至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账户中,致使贷款逾期后原告名下产生不良信用记录,造成其社会信用评价降低,对此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立即消除不良信用影响的侵权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不良信用影响对原告日常生活会造成不利影响且时间较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原告侯大华因账号为XXXX账户产生的不良影响;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大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侯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615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中超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