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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安、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安,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524号原告:河南省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73960396。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祥,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支建煤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916356-X。法定代表人:陈玉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XX安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借款利息302449.84元(暂计至2016年8月5日),并计算到还款之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付逾期借款罚息100816.7元(暂计至2016年8月5日),共计3403266.54元,并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XX安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XX安向原告处申请借款,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起止期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由担保人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均为9.60‰,每月20日为付息日,原告于签定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XX安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后,既未还本,也不付息,至今不予办理借款清偿手续,故被告XX安自2015年1月15日起构成逾期,依合同约定应加收罚息,即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安、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陕县卓立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3402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