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方西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方西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立新,陈湘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66号案外人:杨建发,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西路8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614412。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陈志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方西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3号8A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704745。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华商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4374996R。法定代表人:庄树新。被执行人:吴立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陈湘茵,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在本院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与东方西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西岸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泽房地产公司)、吴立新、陈湘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建发对执行丰泽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断东侧丰盛娱乐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建发称,其系我院执行的(2016)闽02执172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丰泽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中段东侧丰盛娱乐城第十层的实际所有人,其对丰泽房地产与中信银行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1,620,000元的价款,并实际取得并使用该房产。故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与东方西岸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东方西岸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55,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三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同日,丰泽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丰泽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泉州市××中段东侧丰盛娱乐城房产为东方西岸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与综合授信额度等值。2012年10月17日,泉州国土与房产局为中信银行办理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8226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泉州市丰泽区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06485号;房屋坐落为丰泽区田安路中段东侧丰盛娱乐城整栋;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5,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中信银行与东方西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东方西岸公司提供金额为54,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当年4月22日至10月17日,并就利率及结息方式进行约定。同日,吴立新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立新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4500,000元,并明确保证担保的相关费用范围。此外,东方西岸公司、丰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吴立新及吴立新的配偶陈湘茵与中信银行分别于同年4月26日和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赋予上述四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五位当事人的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89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2月29日,中信银行以东方西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为由,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3月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确认:一、东方西岸公司、丰泽房地产公司、吴立新和陈湘茵为被执行人;二、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54,490,000元,暂计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052276.55元,复利、律师费、公证费人民币175626.83元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三、东方西岸公司应当向中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四、如东方西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信银行可与丰泽房地产公司协议以抵押不动产丰盛娱乐城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执行标的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偿还;五、吴立新根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吴立新及其配偶陈湘茵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8日,中信银行根据(2016)厦鹭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闽02执1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查封了本案中的抵押物,即丰泽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泉州市××中段东侧丰盛娱乐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杨建发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丰泽房地产公司与杨建发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丰泽房地产公司将丰盛娱乐城第十层(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出售给杨建发,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0元;签约后七日内,杨建发应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620,000元;购房余款待丰泽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7日内,由丰泽房地产公司协同杨建发至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付清,购房余款合计1,08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院查封丰盛娱乐城整栋房产之后,杨建发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信银行对泉州市××中段东侧丰盛娱乐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由公证机关予以确认并支持,相关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杨建发申请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中第十层查封的异议请求,缺乏对抗有法律效力公证文书的法律依据,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建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