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65戴正峰与赵国芹、潘小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峰,赵国芹,潘小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565号原告:戴正峰,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芹,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潘小虎,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戴正峰诉被告赵国芹、潘小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峰的委托代理人尤培兴,被告赵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和任淑娟是从事猪肉零售工作的,在经营猪肉零售过程中,从原告经营的太仓城区中心屠宰场赊欠猪肉款累计达20万元。两被告和任淑娟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戴正峰猪肉款合计20万元正”。任淑娟系与被告赵国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的事实上的妻子,被告赵国芹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我老婆任淑娟跑了,所有钱归我赵伍一人还清”。据此,原告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赵国芹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签字的,赵伍是我的小名。任淑娟是我老婆,现在已经跑了。欠条上的欠款实际上是任淑娟和潘小虎欠的,但出具欠条的时候我也签了字。欠款是属实的,任淑娟和潘小虎确实在原告处买了猪肉。被告潘小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任淑娟和被告赵国芹、潘小虎向原告戴正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戴正峰猪肉款合计20万元正。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1218号。”2015年5月22日,被告赵国芹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我老婆任淑娟跑了,所有的钱归我赵伍一人还清。”审理中,被告赵国芹向本院陈述:“我老婆任淑娟没有身份证,也没有户口登记。我们是1997年左右在一起的,我们的孩子差不多20岁。原告是我的老板,我在原告的屠宰场上班。我老婆有两个肉铺,一个在昆山望族市场,已经开了十四五年了,还有一个在北门路,只开了几个月,北门路的肉铺是和潘小虎合开的。欠条是结账时任淑娟、潘小虎和我当面签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猪肉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芹、潘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正峰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赵国芹、潘小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