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秀菊和咬勇;咬林;咬军;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甘肃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60号原告蒋秀菊,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长城建筑工程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咬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邮政局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咬林,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眉山工商局职工,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咬军,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棉纺厂下岗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城关区东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天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飞,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民医院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与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原、被告均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原告咬军及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飞、郝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秀菊、咬林、咬勇、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天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咬勇及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秀菊、咬林、咬军、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天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3894.60元(医药费1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282元、交通费705元、死亡赔偿金64170.9元、丧葬费816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1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23日,患者咬世郃因黑便,随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入院就诊,入院后甘肃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了B超、胃镜等各项检查,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2、胃溃疡;3、糜烂性胃炎;4、食管炎。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9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患者咬世郃因胃部不适到兰大一院就诊,经诊断为胃癌,后于2016年3月2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后,经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胃恶性肿瘤(已转移);2、消化道出血;3、中度贫血。在入院治疗期间,患者家属调阅第一次入院时的病历发现,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病例诊断报告书已明确诊断为:(小湾侧位体)腺癌,中分化。但省人民医院在第一次入院时诊断却是上消化道出血、胃溃疡、糜烂性胃炎。此时,患者家属方才知晓当时医院主治大夫误诊、漏诊、并错误的治疗,严重耽误了患者的病情,致使患者错失了最佳的手术治疗时机。后患者经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30天诊疗后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2016年5月12日患者咬世郃因胃癌医治无效去世。因甘肃省人民医院在患者入院诊疗过程中,漠视患者生命,严重不负责任,本来患者已经病理诊断为小弯侧胃体腺癌,但省人民医院大夫误诊、漏诊、并错误的治疗,严重耽误了患者的病情,致使患者错失了最佳的手术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了患者咬世郃因胃癌医治无效去世,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无可挽回的伤痛。故此甘肃省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甘肃省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对患者咬世郃胃恶性肿瘤诊断明确,不存在误诊的情形,因此,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误诊并错误治疗于事实不符。从病理反映的整体检查治疗过程来看,因患者的症状典型,进行恶性肿瘤的排查属于常规医嘱检查项目,且在检查过程中对患者给予胃镜及活体切片检测,最终诊断报告明确,上述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两份报告同时确定,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因此不存在漏诊,误诊。二、被告应根据造成患者损害的参与度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的赔偿费用。1、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的过错存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30%,因此,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的比例为30%。2、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合法。患者在被告处多次入院治疗,但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治疗应当在2015年7月23日住院至8月9日出院,而后期住院治疗诊断及治疗措施均针对患者当时的病情对症治疗,治疗措施明确,因此,若有损失被告仅应承担2015年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损失的范围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患者咬世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的病历二份,由于原、提交的病历所证明目的均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相符,故对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份、工资流水明细四份、死者咬世郃火化证一份,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中与司法鉴定意见中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七份,被告对署名为张琴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署名为张琴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被告所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中除署名为张琴的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兰大一院门诊病历一份、兰大医院挂号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印证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均提交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63-1号、A56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上述两份《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秀菊系患者咬世郃之妻,原告咬勇、咬林系患者咬世郃之子,咬军系患者咬世郃之女。患者咬世郃于2015年7月23日21时因黑便2天加重2小时第一次住入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上消化道出血、胃溃疡、糜烂性胃炎、食管炎。共计住院17天。患者咬世郃于2016年3月2日10时因消化道出血第三次住入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16时出院。出院诊断为:恶性肿瘤支持治疗、胃恶性肿瘤、消化道出血、中度贫血、高血压病(Ⅱ级、中危)。共计住院30天。咬世郃之后于2016年5月12日去世。原告共计支付咬世郃医疗费计4814元。2016年12月23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6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6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6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甘肃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咬世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咬世郃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6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甘肃省人民医院对咬世郃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3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咬世郃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咬世郃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一是被告对咬世郃实施了医疗行为,二是咬世郃实际受到了损害,三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咬世郃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告对咬世郃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170.9元之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为23767元/年,按9年计算,共计213903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主张的64170.9元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8167.5元之诉讼请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53元/年,以6个月计算,共计54453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主张的8167.5元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2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计4816.29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主张的1444.2元医药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05元(50天×47×30%)之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发生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误工费561元(4人×4天×117元×30%)之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的支出均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主张的561元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0000元×30%)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上和心灵上均带来了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0元×47天×30%)之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营养费282元(20元×47天×30%)之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1、被告对患者咬世郃胃恶心肿瘤诊断明确,不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形;2、被告仅因应当对患者咬世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9日住院期间承担相应责任”之辩解,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已构成医疗损害侵权,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4170.9元、医药费1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282元、丧葬费8167.5元、丧葬误工费56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以上共计79294.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死亡赔偿金64170.9元、医药费1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282元、丧葬费8167.5元、丧葬误工费56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294.6元;二、驳回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负担783元,由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负担1795元。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预交的诉讼费用17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蒋秀菊、咬勇、咬林、咬军,并由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向本院交纳1795元诉讼费,被告甘肃省人民医院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予????????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