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20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至本区振工路XXX号上海共展印务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方法进入厂区,再将公司仓库的门撬开后,窃得该公司总价值人民币6504元的电缆线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共展印务有限公司的报案书,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