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定富、夏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定富,夏云娣,伊新丁,周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150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定富,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夏云娣,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伊新丁,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杏云,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俞定富、夏云娣、伊新丁、周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23.50元,由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