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思思与李文俊、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思,李文俊,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40号原告陈思思,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俊,女,199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熊红霞,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李文俊母亲。被告王静,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思思诉被告李文俊、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思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李文俊的委托代理人熊红霞,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思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静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左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段左转弯往北行驶时,恰遇被告李文俊骑自行车搭乘原告陈思思在上述地段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至此,发生湘A×××××小型汽车前部与被告李文俊所驾自行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文俊和陈思思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文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行走,半年内忌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门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后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210天,1人护理120天,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湘A×××××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思思各项损失共计163854.4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湘A×××××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仅在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且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李文俊,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必要份额。被告李文俊辩称,本人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同骑一辆���人自行车,本来是陈思思坐在前座,李文俊坐在后座的,在事故发生前二十分钟又换过来了,如果李文俊需承担次责任,则陈思思亦应与本人共同承担,且原告起诉时与本人签订了免责协议,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另,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4.59元、救护车费100元。被告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静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左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云溪谷后门路段左转弯往北行驶时,恰遇被告李文俊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陈思思沿上述地段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至此,发生湘A×××××车前部与李文俊所驾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文俊、陈思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岳麓交警队��具第2016/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俊承担次要责任,陈思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思思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4日),出院诊断:“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2.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行走,半年内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來我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586.22元,其中被告李文俊垫付631.59元,被告王静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被告李文俊还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00元。2017年1月9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思思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210天,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14000元。原告陈思思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原告陈思思与被告李文俊签订《免责协议书》,载明:“一、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两人同骑双人自行车引起,双方都是受害方,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思思放弃李文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费用的赔偿,李文俊应赔偿的部分由陈思思自行承担。二、以上条款经由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双方均不得反悔,陈思思不得再追究李文俊此次交通事故应负的��要责任……”另查明:1.湘A×××××车系陈正芹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静驾驶,湘A×××××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陈思思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5级学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误学证明,被告李文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免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王静驾驶湘A×××××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文俊驾驶的搭载原告陈思思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思思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岳麓交警队作出的第2016/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王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思思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责任,被告李文俊承担20%责任。因原告自愿表示对李文俊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湘A×××××车虽为陈正芹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静驾驶,且无相应证据证明陈正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静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王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41586.22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因被告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酌情认定为15%,计算为(41586.22元-10000元)×15%=4737.93元,对原告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麓山店的357.2元购药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4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41天=246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120天=10827.29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陈思思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4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被告李文俊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酌情认定为600元。10.关于补课费,无相应证据证明补课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陪床费,属于护理费的范畴,不再另行支持。12.关于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时支出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见过需在医院外住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38541.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8546.22元(医疗费41586.2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500元),因被告李文俊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酌情预留3000元赔偿份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995.29元(护理费10827.2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不再另行预留赔偿份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995.2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95.29元(7000元+77995.29元=84995.2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3546.22元(58546.22元-7000元+2000元=53546.22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737.93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737.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546.22元-6737.93元)×80%=37446.63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441.92元(84995.29元+37446.63元=122441.92元)。核减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最终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思思赔偿款122441.92元-10000元=112441.92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737.93元,由被告王静按80%赔偿给原告6737.93元×80%=5390.34元,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90.34元-2000元=3390.34元。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思赔偿款合计112441.92元;二、限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思赔偿款合计3390.34元;三、驳回原告陈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陈思思负担109.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文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