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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科信与凌征群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科信,凌征群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276号原告何科信,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凌征群,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何科信与被告凌征群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科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征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科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征群返还定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约4万元(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何科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征群以介绍原告承接拆除玉州区食品厂为名,于2004年11月7日收取原告何科信的定金3万元,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不给原告承接拆除工程的,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但被告凌征群没有按协议履行,既不给工程原告承接也不返还定金,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凌征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征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科信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科信提供有证据证明的被告凌征群收取原告30000元定金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原告违约金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科信与被告凌征群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何科信向被告凌征群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凌征群没有提供约定的工程给原告何科信施工,已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双倍返还原告何科信的定金。故原告何科信要求被告凌征群双倍返还60000元的定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征群应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何科信。二、驳回原告何科信要求权被告凌征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凌征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