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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灵寿县聚宝隆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灵寿县聚宝隆超市,朱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灵寿县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时兵江,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聚宝隆超市。业主:韩东海,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平,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永嘉县。上诉人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灵寿县聚宝隆超市、朱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上诉请求: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抗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裁定要求,无理数次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却以上诉人内部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标的物的管理主体,剥夺上诉人对集体财产权利的保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审理。二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一审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求:1、责令灵寿县聚宝隆超市与朱建平支付欠交房屋租赁费10.8万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韩东海注册成立灵寿县聚宝隆超市,并承接原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在灵寿县的经营业务、继续租赁我单位的供销商厦一至三层经营场地,共9000平方米,从事超市或商场经营,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届满,租赁费每年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对方严重违约,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截至2014年5月10日,欠租赁费10.8万元。一审查明:2016年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曾以韩东海、朱建平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交接租赁场地及设备并支付租赁费5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灵寿县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15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已将灵寿县供销商厦规划灵寿县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承接县供销社原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法证明其仍对2013年6月4日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灵寿县聚宝隆超市签订的租赁协议享有权利义务,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适格的起诉主体。故裁定:驳回原告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为机关法人。灵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局级经济实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及灵寿县聚宝隆超市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曾对本案作出(2017)冀01民终20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6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灵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对方当事人签有租赁协议,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本案原审做出驳回起诉裁定之后,我院曾以(2017)冀01民终20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原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次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4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