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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保松与赵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松,赵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68号原告:王保松,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赵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王保松与被告赵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松以被告赵挺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1%。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赵挺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保松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20元,本院依法收取1710元,由被告赵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无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