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红择与童海川、童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择,童海川,童小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57号原告:马红择,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海川,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童小能,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红择诉被告童海川、童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童海川、童小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讼。被告童海川辩称:借条是我本人写的,当时我还未满17周岁,原告和我父亲(童小能)熟悉,原告让我写借条,我就写了,我也没有拿到钱,况且我所写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马红择让我写借条的时候表示会把以前的借条销毁,以我写的条据为准,但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以前的条据销毁。被告童小能辩称:我儿子写借条的时候,我并不在场,我现在也记不清从原告那里借了多少钱,我儿子(童海川)帮我签的条子肯定跟我借款的那个条子不一样,我只记得我授权自己的小儿子写了一张借条,具体情况不记得了,以实际条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童海川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童海川称自己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自己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被告童海川已经年满16周岁,在外务工且有一定的收入,其明显知晓自己书写借条会产生归还借款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童海川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童小能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童小能承认自己曾经在原告马红择那里借款,但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结合被告童小能本人不会写字,其曾经存在授权自己的儿子代写借条的行为,原告马红择申请法院调取的无为县公安局昆山乡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对原告马红择与被告童小能借款纠纷所拍摄的视频亦表明被告童小能曾经借原告马红择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童小能对该50000元借款知情,被告童海川与被告童小能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马红择出具另外一张20000元借条证明该50000元借款存在月息2分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中50000元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马红择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5日,被告童小能、童海川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红择提供有被告童海川、童小能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马红择要求被告童海川、童小能归还借款后,被告童海川、童小能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马红择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小能、童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童小能、童海川负担,因原告马红择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