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38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江,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140.58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22150.72元,此后利息及滞纳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陈维江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额度为12万元的贷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其中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5元,10000-2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10元,200000-3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15元,30000-4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20元,50000-6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30元,60000-7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35元,70000-8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40元,80000-9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45元,90000-100000元的每日滞纳金为5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同年3月1日支付利息14.6元,于同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1元。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合约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款项,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714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费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两者之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江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140.5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维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86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