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王探生、王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探生,王伟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负责人:候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探生,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生,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探生、原审被告王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50137元(争议金额37169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探生的伤残赔偿金。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伤,我公司仅认可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二审法庭应当酌情予以减少。被上诉人王探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2009年就在县城购房居住,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该赔偿。原审被告王伟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探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王伟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KK31**号“大众”小轿车,在吴堡县致富路小桥沟80M处倒车时,观察不周,不慎将原告王探生碰撞,致王探生受外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右侧髂骨翼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右坐骨支骨折。2012年1月10日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探生无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残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支付门诊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探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陕KK31**号“大众”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探生母亲张维英于1948年7月12日生、父亲王锦朋于1945年4月9日生,均在农村居住,共生育五个儿子。王探生次子王佳树于2000年7月24日出生,一直随王探生在县城居住,并在吴堡县宋家川镇上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探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赔偿。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生因倒车不慎,造成原告王探生人身伤害,并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参照《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探生的损失有:门诊费80元;误工费120×155.9=18708元;护理费3×155.9=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9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县城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6420×20×10%=52840元;被扶养人母亲张维英生活费7901×{20-[64-60]}÷5人×10%=2528元;被扶养人父亲王锦朋生活费7901×{20-[67-60]}÷5人×10%=2054元;次子王佳树一直随原告在县城居住,故王佳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8464×[18-12]÷2×10%=5539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KK31**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探生8713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70元,共计87306.7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变更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探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306.7元。2、被告王伟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王探生负担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伟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KK31**号“大众”小轿车,不慎将王探生碰撞,致王探生受外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探生无责任。由于陕KK31**号“大众”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王探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王伟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探生的伤残赔偿金。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王探生于2009年5月21日在城镇购买了住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伤,我公司仅认可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二审法庭应当酌情予以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探生系十级伤残,又无责任,故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