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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10姚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霜,男,1991年10月1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健身教练,住湖南省保靖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姚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霜及其辩护人金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姚霜和朋友在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上的小田园餐馆吃饭后,一起前往昆山市玉山镇海洋之星浴场洗澡。后被告人姚霜因浴资问题和该浴场服务员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对方保安报警。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姚霜带回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因被告人姚霜醉酒意识不清,民警就通知辅警对被告人姚霜带至待询室醒酒,被告人姚霜拒不配合,挥拳击打辅警徐某1头部,并致辅警徐某1右手食指受伤、制服局部损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霜对被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霜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姚霜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被告人姚霜处于醉酒状态,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姚霜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协商未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晚,因被告人姚霜饮酒后在昆山市玉山镇海洋之星浴场消费时和浴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带回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在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姚霜拒绝执行让其至待询室醒酒的要求,并拳击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该所警务辅助人员徐某1头部,致徐某1右手食指受伤、制式警务服装局部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赵某、夏某、徐某2、姚某、陈某、陆某、文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警务人员工作证件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姚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霜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霜犯罪时系醉酒状态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本案情节轻微,并建议对被告人姚霜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中虽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但被告人姚霜在公安机关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暴力,主观恶性较大,严重妨害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影响恶劣,若宣告缓刑不足以罚当其罪及达到刑罚的惩罚、教育目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