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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48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殷国勤,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凌,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张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48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园丁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鑫华纸品厂,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法定代表人殷金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殷金妹,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殷国勤,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皮革商城一区86号。法定代表人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国平,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吴秀妹,女,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8组。法定代表人沈忠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凌,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三河村于河。法定代表人孙卫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卫星,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丽红,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殷国勤、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凌、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张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的(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殷国勤、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凌、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张丽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殷国勤、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凌、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张丽红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根据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吴秀妹、宋国平名下有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鸿运楼2幢1单元302室的不动产、丹阳市东方嘉园9幢3单元602室的不动产及车库,本院在司法淘宝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不动产。2016年7月5日,买受人毛伟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分别以310000元、5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依法将案款81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殷国勤、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凌、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张丽红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丹阳市鑫华纸品厂、殷金妹、殷国勤、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凌、丹阳市太阳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卫星、张丽红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