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鑫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三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三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122号原告:武汉鑫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向阳大道174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三九,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鑫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张三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耀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泵车租赁费208,65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泵车欠租赁费共计208,653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三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张三九租赁鑫耀机械租赁公司泵车从事经营,后经双方结算,张三九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三九欠鑫耀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208,653元,此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三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鑫耀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有张三九签名及捺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三九以欠条形式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鑫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8,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被告张三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梦丹 微信公众号“”